赠品纠纷案例:混合契约兼消法第四十九条之评析
案情介绍
安阳某商家在五一节期间推出买一赠一活动,承诺凡在本商场购买音响、家电类商品的,赠送一个“国优海燕牌”话筒。顾客A看到该广告后,即刻前往该商家购买了一组音响,获赠一个话筒。回家后,发现该话筒既无商标、合格证明,也无厂名、厂址标识,且有严重质量问题,不能使用。A要求退换,售货员以店堂告示“赠送商品概不退换”为由不予退换。A遂诉至法院,要求商场承担更换赠品的责任。
对本案的不同意见
关于买一赠一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,存在几种不同意见;第一种硅;见认为:该商家买一赠一活动实质上是附义务的赠与,因而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刚义务赠与的规定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附义务的赠与,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,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。”本案中,对于有瑕疵的赠品,商场应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,即瑕疵担保责任。第二和意见认为:买一赠一活动在法律上可分解为两个合同,即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。买卖合同为主合同,赠与合同为从合同。该赠与合同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有类似之处,因而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。
对于商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,有人认为商家故意赠送有严重瑕疵的记筒,是欺诈行为,顾客A可依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四十九条要求商场承担,惩罚性赔偿责任。
作者的观点
关于买一赠一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两种意见都是不正确的。本案中,买卖行为与赠送行为是密不可分的,赠送行为服务于、从属于买卖行为。这两个行行为是同一合同之内容。此合同既非典型的买卖合同,更非典型的赠与合同,而是一个混合合同。史尚宽先生认为,“混和契约,谓非契约之联合,而含有相当于二种以上的典型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之单一契约。”本案中的买一赠一行为包含了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的内容。尽管消费者必须购买音响或家电才能获得赠品,但对消费者和商家来说,买卖音响才是他们缔结合同的目的。而商家赠送一个话筒,不过是商家的一种促销手段。有盈利目的的商家不会平白无故无偿赠送话筒。同时,消费者亦不会为了获赠一个话筒就去购买一组音响。消费者必然有购买音响的需求,才会去买音响。在此合同中,买卖行为为主要内容,赠送行为附属于买卖行为,是为实现买卖行为服务的。这两个行为不是两个合同的内容,也不构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。买一赠一实质上并不是赠与合同,它含有赠与的意思,但该赠与行为并不是合同主要内容。对于此混合合同,应该如何适用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的规定,多数学者主张采吸收主义。即主要成分吸收其他成分,首先应以买卖合同的基本规定为准。对赠送行为这种有别于买卖行为的他种类之给付,可补充地类推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。此补充地类推适用又一个限制条件,即不得与全部合同之一般性质及全部目的相抵触。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,应主要依照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。对于赠送行为,可适用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(如第一百八十九条)。对于物品有瑕疵,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则有不同的规定。前者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。而后者则由于合同的无偿性,不要求赠予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。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: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何瑕疵的,造成受赠人损失的,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”该款中“受赠人损失”是指赠与的财产之外的损失,对于赠与的财产本身的损失,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:“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则产毁损、灭失的,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”但此规定仅适用于赠与的财产尚未交付转移。可见依赠与合同的规定是不利于消费者的,他无法要求更换赠品或要求损害赔偿。更重要的是,该案中的赠送活动不完全等同于无偿的赠与,他以消费者购买家电为前提。在整个买一赠一活动中,买卖才是这整个合同的主要性质,赠与合同关于物品瑕疵的规定与整个合同的买卖性质相抵触,因而不得适用。对于赠品有瑕疵,仍应适用有关买卖的规定。商家对赠品也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。